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防空避難專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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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民防空宣導資料

全民防空宣導資料
一、 防空避難設備設置法規
(一) 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。
(二) 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。

二、 民防法
(一) 第2條:民防工作範圍包含防空疏散避難、空襲災害防護及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;同法第3條規定,本法所謂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 為縣(市) 政府。

(二) 第3條: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,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,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,支援軍事勤務。
(三) 第21條:為減少空襲時之損害,國防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防空演習,命令實施疏散避難與交通、燈火、音響及其他必要之管制;同法第25條規定,違反依第21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(演習期間違反管制命令罰責)。

(四) 第22條:為防護空襲及支援軍事勤務需要,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,得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,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並執行之:
1. 人民及物資之管制疏散。
2. 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、船舶之航行。
3. 實施避難及交通、燈火、音響之管制。
4. 協助國軍實施防空作戰之監視、通報。
5. 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。

(五) 第23條:違反依前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(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違反管制命令罰責)。

(六) 民防法施行細則:第4條規定,民防設施器材包含防空襲情報傳遞系統、空襲警報發放系統及防空疏散避難設施;同法第5條規定,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包含空襲情報傳遞、空襲警報發放、防空疏散避難及民防團隊編組及運用;同法第10條規定,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包含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、容量、配置情形。

三、 內政部「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」第四點:「警察機關為掌握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數量、配置情形及空襲時疏導方向,得適時向民眾宣導相關法令,指導民眾配合。」
四、 內政部警政署「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計畫」:員警得適時以言詞、電子化推播或書面張貼海報方式向民眾宣導相關法令,建立全民防空疏散避難知識。公寓大廈附建有防空避難設備者,應使住戶、管理人或保全人員平時即有聞防空警報或防空演習時,立即配合開放實施疏散避難之概念。
五、 萬安演習:防空警報發放後,所有部隊、機關、學校及全體民眾應即配合交通管制、疏散避難、熄滅燈火、關閉門窗,其行動要領如下:

(一)人員行動要領:
1、室內人員應於緊閉門窗、關閉水電、瓦斯、熄滅煙火後,立即進入防空避難設備進行避難。
2、在機場、碼頭、車站之旅客及街道之行人,應依避難指示,依執勤人員引導,立即進入附近防空避難設備進行避難。
3、在工作場所及學校之人員,立即進入指定之防空避難設備進行避難。
4、在郊外之人員,就近利用地形、地物避難。
(二)車輛行動要領:
1、在市區停放之車輛,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。
2、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輛,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。

3、在幹道行駛之車輛,應即靠邊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故,仍無法停靠者,則繼續向郊外行駛,不得阻塞道路通行。
4、在郊外之車輛,不得進入市區,車內乘客就近疏散避難。
5、高鐵及臺鐵各班次列車正常行駛,下車旅客、接送親友立即接受憲、警、民防人員指揮疏散避難。
6、演習地區內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及本市各高架道路匝道實施管制,准下不准上;行駛於高速公路及高架道路車輛不予管制,下交流道、匝道車輛,立即疏散避難。
7、各港口停泊之船隻一律靜止,航行中船隻應加速離開航道,向附近港邊停靠。
8、國內各民航班機均正常起降,惟下機旅客、接送親友立即接受憲、警、民防人員指揮疏散避難。

(三)燈火管制:
1、警報發放後,車輛靠邊停放並關閉車燈,人員下車避難。
2、所有住戶、商店、公司行號、機關、學校一律關閉室內(外)電燈及廣告招牌燈、霓虹燈、造型燈。
3、如特殊工作或緊急狀況需要室內照明時,應將光源調弱並做適當阻隔,以光線不外露為原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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